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81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龙港市**路**号**幢**号,现住龙港市**街**大厦**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2月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5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101mg/100ml)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53****小型轿车从**街往**街方向行驶。同年10月25日0时10分,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驾车行至龙港市**路**号前路段时被龙港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饮酒驾驶核查记录、前科核查记录、在逃人员核查记录、被盗抢机动车核查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吹气及抽血取样照片、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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