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日,刘某某为获取钱款,找到从事信用卡代还等业务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希望其帮助办理网络贷款、信用卡等,经王某某操作未能办理成功。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想到包某某可以办理车贷进行套现,便带领刘某某到被不起诉人包某某位于青铜峡市**街经营的“**二手汽车”店内,将刘某某希望获取钱款的事情告诉包某某。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把使用刘某某名义购买其店内二手汽车骗取金融公司贷款的想法告诉刘某某,并承诺在刘某某贷款办理成功后刘某某可以获取10000元好处费,且刘某某无需偿还贷款、贷款不计入个人征信,车辆由包某某处理。刘某某为获取好处费同意包某某通过办理车贷进行套现。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王某某为在帮助刘某某骗取车贷中非法获利,明知刘某某无能力偿还贷款、无机动车驾驶证,及刘某某想获取好处费的心理,诱骗刘某某购买包某某店内宁A****C号“丰田牌”凯美瑞轿车进行贷款。7月4日,包某某联系吴忠市利通区一家中介公司,中介人员评估车辆及刘某某个人情况。为了获取购车贷款审批成功,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夸大刘某某个人经济状况及收入,并在上海**有限公司客服人员电话回访时,包某某冒充刘某某接电话,谎称刘某某家中有八十亩土地,年收入十几万元。7月5日,中介公司人员杨某某带领刘某某到吴忠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业务代理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合同,获得审批购车贷款83850元。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将宁A****C号“丰田牌”凯美瑞轿车过户至刘某某名下,并于当日与罗某某联系,称刘某某因向其借款无力清还,将自己名下宁A****C轿车抵押还债,所押宁A****C轿车不再赎回。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将该车以37000元出卖给罗某某,所得钱款自己使用。7月9日,金融公司发放的83850元购车贷款下放当日,吴忠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扣除担保费、安装GPS费3900元、中介公司扣除9062元后,下剩70888元全部转账给包某某。包某某、王某某给刘某某10000元好处费,下剩钱款二人私分。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9年4月,刘某某未按照合同要求向上海**有限公司清还任何贷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王某某及刘某某积极查找抵押汽车,并将宁A****C“丰田牌”凯美瑞轿车交至上海**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转(质)押协议书、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情况说明等;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二张;3.证人纳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自愿放弃车辆确认函、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刘某某没有任何偿还能力,诱骗刘某某签订合同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使得上海**有限公司发放给刘某某的83850元贷款无法偿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且包某某系初犯,积极帮助被害单位挽回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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