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573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9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住南充市嘉陵区**镇**村**号**号。2020年8月5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某日晚,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在其表嫂高某位于德清县**家中,秘密窃得银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88元,后归还被害人高某。
2.2020年4月某日晚,被不起诉人包某某至其表哥位于德清县内,秘密窃得金戒指2枚,共计价值人民币7253.5元。
3.2020年5月某日晚,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在其表嫂高某位于德清县**家中,秘密窃得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5710.5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共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3052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母亲代为退赔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高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归案后主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包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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