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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包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19〕358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78****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达溪镇****组,现住宁海县西店******2005年5月23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7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528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8月19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84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和宋某某等人酒后至宁海县西店镇宏基广场二楼游戏厅,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朋友梁某某遂去购买游戏币,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坐在游戏机前,这时工作人员来收游戏币,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遂在工作人员黄某某的游戏币箱里抓了一把游戏币准备玩游戏,黄某某制止,二人争执起来,工作人员施某某、叶某某过来劝说,梁某某也过来说其已在购买游戏币,让工作人员给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先玩,但黄某某等人不肯。后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将游戏币砸在施某某的脸上,施某某遂打了被不起诉人包某某二拳,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遂用椅子砸打施某某,宋某某等人见状遂一起帮忙殴打,施某某等人逃走。后叶某某回到游戏厅,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和宋某某等人对叶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施某某右颞部头皮挫伤,叶某某左眼上睑挫伤,均已达轻微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病历复印件和出院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

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视听资料:游戏厅内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包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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