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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包某某故意伤害案)_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公诉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1月1日被泰顺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月7被泰顺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在泰顺县**镇**村家中一楼大厅因电视播放音量问题与弟媳妇唐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唐某某左侧脸部、手部、腰背部、腿部等处受伤,包某某右前臂挫伤。同日20时许,包某某主动到泰顺县公安局泗溪派出所投案。经泰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包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5月15日,包某某与唐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包某某一次性赔偿唐某某人民币5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同年5月19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包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日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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