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230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95********,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包某某与余某某(另案处理)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弄**号棋牌室与被害人丁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两人伙同他人在该棋牌室附近的大榕树下对被害人丁某某实施殴打。其间,余某某随手捡起地上的螺丝刀刺向被害人丁某某胸部致其流血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左侧胸腔积气,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包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方面协商一致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丁某某收到人民币5000元补偿后给予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违法嫌疑人身份、前科查询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甲、龚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及同案犯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取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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