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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包某某故意伤害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561X,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现住绥中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16时许,在绥中县**乡**村**屯村村民贾某某家后院,贾某某因柴禾问题与邻居苏某某发生口角,苏某某的亲戚包某某后赶到案发现场与贾某某发生口角至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包某某踢踹贾某某左腿后倒地,致贾某某股骨粗隆间骨折。经鉴定,贾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包某某自愿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案发后,包某某对被害人方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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