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241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住河南省方城县**镇**村**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以没有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决定取保候审,由方城县公安局赵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9时许,仇某某因室友潘某某养的宠物猫将其抓伤,双方在市疾控中心防疫站就打疫苗协商赔偿事宜时,发生纠纷引起争执,仇某某男朋友包某某对潘某某头部打一拳,后潘某某朋友程某某与包某某互殴,程某某鼻子被包某某打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投案。2019年11月23日,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程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豫公(刑)鉴(伤检)字[2019]51089号;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