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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包某某故意伤害案)_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11978********,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靖远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镇**村**号,系兴庆区**酒店保安。2019年4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4月3日23时许,受害人陈某某在兴庆区**街**酒店**楼员工宿舍里,因生活琐事找到嫌疑人包某某,陈某某先打了包某某头部两拳后,又用酒瓶子砸包某某身体没有砸上,陈某某继续用凳子和拳头殴打包某某。包某某拿电工刀将陈某某耳朵、脸部、左手划伤,导致左侧耳朵被划成两半,左侧脸上被划有六、七厘米长的刀口,左侧手指和手臂被划伤。2019年8月6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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