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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包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19〕67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甲(曾用名包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4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街道***单元**室。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国祥,安吉县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4日晚,犯罪嫌疑人包某甲在**乡**村村委后一居民住宅内与被害人葛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包某甲采用手推的手段将被害人葛某某从三楼楼梯上推下,致被害人葛某某从三楼楼梯翻落至一楼地面,造成被害人葛某某身体多处骨折。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葛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包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家属与被害人葛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葛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原始伤情登记表、鉴定委托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门诊病例、申请书、和解协议、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

3、被不起诉人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证言;

5、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包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葛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不起诉人包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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