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2427********5713,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石门县**街道**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1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5日石门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石门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21时许,周某某散步后坐在石门县**街道**社区邮政银行前的台阶上休息,看见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在邮政银行前的树边用手掏裆部疑似有不雅举动,于是对其进行阻止。包某某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因言语不合,周某某右手持手机向包某某面部砸去,将包某某左眼面部当场砸出血;包某某便使用拳头回击,对周某某胸部、肩部等部位进行殴打,两人扭打在一起。经旁人劝阻,两人方停止互殴。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因左侧6、7、8肋骨骨折伴左胸壁右下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包某某与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