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7********,蒙古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市**旗**镇。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7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在2019年1月至2月在位于**市**旗舍**镇的家中,利用从自己爷爷处学来的制作蒙药的方法,购买中药原材料,用粉碎机和自制制丸机,制作蒙药并进行销售,并将蒙药销售给科右前旗**镇**小区**号包某甲经营的**诊所,2019年5月18日科右前旗公安局在包某甲家中扣押包某某销售给包某甲的蒙药,经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包某某销售给包某甲的蒙药,用于为患者治疗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应为药品,但未经我国药品主管机关批准生产的,按假药论处。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期间,侦查机关亦未依据2019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出具涉案药品是否为假药的鉴定意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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