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在海宁市“新欣海阔天空”浴场二楼东侧休息室内休息时,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在休息室内靠近门口位置第一排第二张休息椅枕头边上的白色iphone11手机一部,价值4870元。窃后销赃得款1500元,赃款已挥霍。2020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退赔给被害人孙某某5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及包装盒照片(发票、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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