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342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身为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本区**花园**幢**层**号)员工,知悉在公司行政办公室的柜子里保存有一部华为MATE30PRO银色手机。2020年5月25日中午,包某某趁其他同事不在,打开柜子(未上锁)将该手机取出,并将一些杂物放进包装盒里,包装盒放回原处。2020年7月3日,公司出纳黄某某欲取用手机时发现包装盒内只有杂物。案发后,包某某主动向鹿城区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投案,已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880元。
本院认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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