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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包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小学附近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9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网吧内,用螺丝刀将网吧内的电脑主板、显卡、内存条、散热器、CPU等配件盗走自己使用。2019年9月11日,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75元,2019年9月14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将被盗物品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 退还的物证电脑配件;

2.​ 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 被害人蒋某某的证言;

4.​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勘验、检查、扣押等笔录;

6.​ 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包某某犯罪后退还赃物,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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