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复报。
射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0月23日至24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在未取得被害人屈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被害人屈某某因压力过小而闲置在射阳县合德镇兴耦居委会**工地的金杰牌GPZ400T静力压桩机以人民币81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江苏**再生资源公司**分公司。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窃压桩机于2017年12月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2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射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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