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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包某某盗窃案)_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56********,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出生地江苏省泰兴市,住无锡市梁溪区**路**号**室(户籍在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4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包某某至无锡市梁溪区**路**店内,乘隙窃得柜台上的华为牌Mate 30 Pro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60元,后于次日将窃得的手机归还至店内。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涉案华为牌Mate 30 Pro型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赃并取得谅解情节,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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