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59********,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江阴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解放军904医院附近兴源北路人行道上,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乘隙窃得被害人马某某车牌为C7****的小刀牌电动车1辆(内含60V20A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256元),并藏匿于无锡市江阴市**镇**村**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包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小刀牌电动车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黄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供述;
6.评估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搜查、辩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退赃、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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