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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包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农检刑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4814,蒙古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2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芦某某,吉林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包某甲,男,19**年*月*日生,农安县***镇**村**屯*组。(系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弟弟)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于2018年5月中旬,驾驶自家的旋耕机将姜某某在红旗村2组文化广场西侧承包地刚种下的四亩三角枫树、樱桃树毁坏。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角枫种子、樱桃树种子、人工费、雇司机费的市场价格为715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农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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