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被不起诉人包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6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包某甲在本区曹娥街道普乐迪KTV唱歌时因与同包厢的李少华发生口角,后在KTV大厅同江某某、钟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因江某某持匕首顶包某乙肚子,包某甲等人下楼找到钢管返回KTV找江某某打架,因江某某逃跑,包某甲等人持钢管围住钟某某要求其叫江某某出来。后因钟某某持砍刀架在其脖子上而放弃打架。
2020年1月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包某甲同包某丙事先准备好钢管、西瓜刀等工具,并由包某丙与江某某等人约好在曹娥街道普乐迪KTV打架。被不起诉人包某甲于当天晚上持灭火器赶到现场,因江某某等人未到现场并报警,包某甲等人离开现场,未发生斗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构成犯罪未遂,自愿认罪认罚,无某某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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