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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包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公刑不诉〔2019〕574号

被不起诉单位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90570****。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1********,汉族,高中文化,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群众,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15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包某某为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其经营的被不起诉单位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8%的开票费方式,让鲍某某(另案处理)帮忙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鲍某某又以支付票面金额7%的开票费方式,让卜某某(另案处理)帮忙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由卜某某通过蔡某某(另案处理)从山西**纺织厂开具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被不起诉单位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65850元,税额合计53157.69元。涉案发票均已用于抵扣。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已经补交了相关税款。

2019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包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悔罪。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已补缴了相关税款和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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