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二部刑不诉〔2020〕1127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区**镇**行政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经营的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沈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浙江某甲物流有限公司、浙江某乙物流有限公司在没有货物运输的情况下,经骆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由浙江某甲物流有限公司、浙江某乙物流有限公司虚开给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涉案税额54818元,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已退缴5481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退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退缴的5481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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