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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包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玄检未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10822001********,汉族,大专文化,浙江**学院,出生地:浙江省临海市,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镇**路**号,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街道**新村**号。包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至23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明知“飞猪平台”存在漏洞,仍使用网络购买的他人支付宝账号登陆“飞猪平台”,通过飞猪网“信用住”功能下单预订酒店13笔,价值人民币17208.16元,后低价将订单转卖给他人,未实际支付房费

2019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经电话通知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包某某退赃人民币1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订单详情、手机短信截图、学籍证明、微信截图、情况说明、报案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手机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作案时系20岁以下在校生、退赃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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