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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包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公开版)_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79********,蒙古族,大学本科,阿尔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阿尔山市****合作社营业部**,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住乌兰浩特市书香美地B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证据不足,经兴安盟检察分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21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5日,兴安盟公安局将包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案指定由阿尔山市公安局管辖。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阿尔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13日),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3日;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28日)。

阿尔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包某某于2011年12月28日由卞某某开车带着包某某及包某某的朋友王某甲到兴安盟扎赉特旗八一牧场当时由崔某某经营的**粮贸有限公司进行贷前调查,贷款档案中涉及崔某某的相关贷款手续是由崔某某本人提供,因崔某某经营的**粮贸有限公司缺少房屋产权证,无法提供抵押,经卞某某介绍,用乌兰浩特人张某甲、唐某某位于**市**街“**酒店(产权证蒙字第**号),面积1207.77平方米的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在对扎赉特旗八一牧场崔某某经营的粮库调查完后到**市**街**酒店进行调查,后因贷款主体符合规定,贷款抵押物足值,经包某某在贷审会汇报,经由原**市农村信用社贷审会成员表决通过,崔某某向原阿尔山市****社办理抵押贷款500万元正常放款,放款后,该笔贷款按季度结息,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还款177712.68元,2012年6月26日还款196982.73元,2012年10月25日还款196969.53元,2012年12月29日还款194811.13元,2013年3月21日还款5198.42元,共计还款771669.49元,之后一直没有进行还款,包某某对贷款申请人崔某某进行催收时发现,该笔500万元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其三舅卞某某,卞某某借用崔某某的名义在阿尔山市****社办理的500万元贷款,现卞某某已于2019年1月9日因骗取贷款被兴安盟公安局立案侦查,包某某在办理该笔贷款时未按照办理贷款的《内蒙古阿尔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业务操作规程》相关规定,在贷前调查应该两人以上,包某某自己到崔某某位于扎赉特旗八一牧场的**粮贸进行贷前调查;并且在放款时未按照相关规定由贷款申请人崔某某本人开户;在该笔贷款的开户、放款、转汇该笔贷款时都是包某某本人或者指派其营业部工作人员进行办理,将该笔500万元贷款分两笔分别汇到突泉张某乙账户300万元,汇到乌兰浩特王某乙账户200万元,后经查明,这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卞某某。包某某系原**市农村信用社职工,在办理崔某某在原阿尔山市****社申请办理的500万元贷款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发放贷款金额500万元,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阿尔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包某某主观上明知卞某某借用崔某某名义实施借款行为的唯一性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包某某不起诉。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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