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6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日,吴江市**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将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路的厂房租赁给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5月12日,上海**福商贸有限公司成立苏州**实业有限公司在上述地点开展生产经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代表吴江市**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负责厂房的维护。后因厂房屋顶漏水,苏州**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吴江市**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吴江市**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将该项工作交由被不起诉人包某某负责。
2017年7月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将该项维修工作交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害人陈某某施工,但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责任,也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致被害人陈某某在施工时不慎从彩钢板棚顶坠落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5月28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等;
2.证人王某某、胡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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