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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包某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住泰和之春****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经兰考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8年9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值班律师。

本案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包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4日,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下达的【2016】苏0402执2999号执行通知书,对犯罪嫌疑人包某某以及包某某公司名下的部分房产进行查封。2016年11月30日、2017年2月27日,犯罪嫌疑人包某某在明知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开发的欧蓓莎兰考县商业广场商铺**栋127-113和**栋112-126两套房屋被查封的情况下,仍以每套107万元的价格将上述两套房屋分别卖给李某某、程某某。因该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造成李某某、程某某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犯罪嫌疑人包某某被抓获后,经协商,河南梓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给李某某、程某某各更换一套房子,李记成、程桂红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包某某(被不起诉人的姓名)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考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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