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84********,蒙古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花园**号楼**室。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其开设的位于昆区**村包某某药店内进行西医诊疗输液活动,于2013年7月4日、2013年12月4日先后被昆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行政处罚两次。2013年12月9日昆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再次前往包某某药店时发现其仍在进行西医诊疗输液活动。后2017年1月,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在其经营的**休闲按摩店内进行西医诊疗输液活动,同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因昆区卫生局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关停了包某某药店及**休闲按摩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系被电话传唤到案的事实;
3、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实被不起诉人在未取得相关执业资格许可的情况下从事西医诊疗输液活动被昆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行政处罚的事实;
4、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般缴费凭证两张,证实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缴纳行政处罚罚款的事实;
5、书证包某某药店非法行医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证实行政机关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第310号将非法行医案卷移送公安机关的事实;
6、书证违法犯罪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7、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犯罪事实经过以及关停诊所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情况下,被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被不起诉人在2017年后未继续从事诊疗活动,且到案后积极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相关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