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左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79********,蒙古族,大专学历,科尔沁左翼中旗**学校教师,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住科尔沁区**镇**居委会**小区**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包某甲驾驶蒙G*****号本田型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武某某、包某乙,沿G111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科尔沁左翼旗境内943公里加140米T型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车上乘坐被害人卜某某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卜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包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于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卜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颅顶骨骨折,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包某甲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包某甲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110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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