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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包某甲故意伤害案)_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甲,曾用名包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76********,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村村主任,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包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4时许,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村村民王某某和村主任包某甲在包某丙家门口发生争吵,包某甲将王某某的摩托踢倒致王某某倒地,在王某某起身时将王某某肋部踢了几脚。2020年4月8日,经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7日16时许,**村村民颜某某酒后到村委会因琐事与村文书李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打架。村主任包某甲在劝架的过程中,将颜某某撕扯倒地,将颜某某左肋部踢了一脚,致使颜某某受伤住院。2020年经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颜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包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具有与被害人达成经济赔偿并积极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我院审查阶段坦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包某甲作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山县人民检察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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