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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包某甲故意伤害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公诉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甲,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77********,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住****嘎查****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26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6日,经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科右前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8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包某甲与同案犯哈某某、被害人包某乙系亲兄弟,案发前双方因牧点草场分配存在矛盾。2018年8月2日,包某甲因琐事伙同哈某某在自家牧点殴打包某乙,致其鼻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包某甲、哈某某赔偿被害人15,000元并取得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包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与被害人为亲兄弟关系,事件因家庭矛盾引发,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包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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