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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包某甲敲诈勒索案)_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后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甲,男,蒙古族,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74********,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号,现住在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东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甲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58补查重报于2020623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720补查重报

科左后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10日6时许,库伦旗库伦镇奈林稿村两名司机驾驶一辆玉米收割机从巴彦毛都苏木朝鲁吐机械化林场中经过,因林场油漆路有限高设施,玉米收割机司机从限高设施南侧土堆(场部为防止车辆从限高设施旁边经过而堆的土)上过去时收割机打於,司机在挖土时被路过的朝鲁吐林场副书记包某乙看见,包某乙给场长田某某打电话告知情况,田某某与副场长包某甲来到现场,以破坏限高设施及堆土为由,要求司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五万元钱,田雨并打电话让李某某开来一辆越野车停在玉米收割机前面不让收割机走,之后田某某、包某甲回朝鲁吐林场场部。之后玉米收割机司机张某甲、张某乙来到场部,向朝鲁吐林场交纳2600.00元(微信转账给李某某)钱后李某某将越野车挪开,朝鲁吐林场给张某甲、张某乙放行。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科左后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包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科左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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