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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包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二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6********,汉族,专科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临海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25日晚,吕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包某乙、杨某某及被不起诉人包某甲在临海市**镇**龙虾店内商量当天晚上对包某丙实施诈赌,诈赌所得的钱均分。后到**宾馆开了棋牌房,何某某、吕某某、包某乙、包某甲、包某丙五人到棋牌房,对包某丙称何某某、包某甲合股,先进行麻将,何某某、吕某某、包某乙通过互打暗号看牌的方式对包某丙实施诈赌,后换成扑克牌“牛牛”,包某丙做庄,吕某某、包某乙拔牌,何某某、包某甲合股轮流拔牌,采用同样偷牌的方式对包某丙实施诈赌,后包某丙现金不够,结束时包某丙出具30000元借条给吕某某,结束后何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包某乙、杨某某、包某甲六人返回宾馆商量结算赃款,现场六人每人分得50元现金,并六人协议同意后续每人分3500元,共计诈骗所得303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临海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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