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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包某甲非法侵入住宅案)_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住云南省峨山县**街道**社区**村**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峨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2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17日退回峨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峨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19日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2日00时许,被不起诉人包某甲因与丁某某在租赁养羊基地一事上发生纠纷,而邀约包某乙、包某丙驾车非法进入峨山县双江街道双小路养羊基地,找已实际租赁了该养羊基地的承租人赵某某理论,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包某甲撞开被害人赵某某租住的房间铁门强行闯入,损坏赵某某的房间铁门,并对赵某某进行殴打,经峨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损失合计1000余元人民币。事后,被不起诉人包某甲对赵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赵某某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被不起诉人包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包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包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已达成和解协议,社会矛盾已化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鉴于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包某甲无法定从重或者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社会矛盾已化解,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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