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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化某某寻衅滋事案)_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化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3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住甘肃省景泰县**镇**村**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化希琴,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化某某以**村**公路周边洗煤厂污染周边土地索要污染费为由,多次组织村民阻拦王某某、陈某某煤厂的正常生产经营,先后从王某某、陈某某处索要现金15000元,八箱52度泸州老窖U窖酒3钻白酒,经景泰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52度泸州老窖U窖酒3钻白酒每箱价值378元,八箱共计3024元。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化某某以煤尘污染耕地为由,组织喜集水村民马某甲、段某某、马某乙、罗某某阻挡进出陈某某煤厂的车辆,后因煤厂无车返回。2.2013年期间,化某某组织喜集水村民马某甲、段某某阻挡陈某某煤厂大门三小时。3.2013年期间,化某某以陈某某煤厂的人挖断水渠放水为由,组织喜集水村民张某某、马某丙阻挡陈某某煤厂,导致一辆拉煤货车滞留煤厂门口无法运营。4.2014年6月19日,化某某组织喜集水村民李某某、马某乙、马某甲、段某某、罗某某、田某某在王某某煤厂门口挡车索要污染费,致使景天公路交通阻断。后王某某给化某某现金10000元,化某某给参与阻挡煤厂人员每人400元。5.2015年11月19日,化某某到王某某煤厂向王某某索要到耕地污染费3000元现金。6.2018年期间,化某某到王某某煤厂挡车要污染费,王某某将三箱52度泸州老窖U窖酒3钻白酒给化某某,每箱白酒价值378元,总价值1134元。7.2018年5月份,化某某组织喜集水村几个妇女到陈某某煤厂阻挡煤厂经营,陈某某到煤厂给化某某现金2000元。8.2020年1月份,化某某到王某某煤厂要污染费,王某某当时不在煤厂,事后王某某安排煤厂职工万某某将五箱52度泸州老窖U窖酒3钻白酒给化某某,每箱白酒价值378元,总价值1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接处警登记表、补偿协议;3.证人张某某、段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景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本案由于**公路周边煤厂对周围村民土地造成污染,村民因此事受损,双方矛盾长期未得到有效解决,化某某作为**组组长因此事组织村民阻挡煤厂经营索要污染费破坏了社会秩序,但其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煤厂与**水**组村民达成补偿协议,社会矛盾基本化解,被不起诉人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化某某不起诉。

本案扣押的一箱泸州老窖U窖酒3钻白酒已发还王某某代理人万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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