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程某乙,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栋**室,经营范围: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机械设备、金属材料、五金、交电、家具、文化用品、体育用品、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汽车零配件、电子产品;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经济贸易咨询。诉讼代表人梁某某,身份证号码:3408211984********,联系方式:1364122****,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权巍,上海通普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北京市海淀区**小府**号(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路**小区**栋**单元**室)。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6日向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19年11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案情需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时间从2019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3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13日该案与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并案处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间,被不起诉单位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在与大连**木材有限公司和大连**木材有限公司未发生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该公司采购经理即被不起诉人程某甲通过支付发票价税合计7%左右的开票费用让他人为被不起诉单位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款合计人民币372951.74元,目前已抵扣。
被不起诉单位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不起诉人程某甲人民币572951.74元。
本院认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某甲不起诉。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人民币572951.74元发还给被不起诉人,由行政机关对被不起诉单位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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