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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叶某某单位行贿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三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时系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区办事处主任、甘肃**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号。2018年10月30日叶某某因涉嫌单位行贿问题被兰州市城关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单位受贿罪一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12月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担任北京**有限公司控股的甘肃**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为了让甘肃省广电网络公司通过甘肃**有限公司采购北京**有限公司的产品并及时支付货款,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以向时任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总监兼甘肃省**公司总经理丁某某送钱为由,向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借款申请,经张某某(另案处理)审核同意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分别在兰州市城关区**号、兰州市**号等地,分四次向丁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2.书证:借款单、借款申请单、采购合同、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北京**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中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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