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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张某某单位行贿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三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单位北京**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110000718789****,单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不起诉单位北京**有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12月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至2015年,被不起诉单位北京**有限公司销售总监张某某(另案处理),在甘肃省**公司设备和软件产品采购中,为了优先购买被不起诉单位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及款项结算,在兰州市城关区**酒店门口、北京市朝阳区**宾馆内、海南省三亚**酒店先后3次向时任甘肃省**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王某某贿赂现金人民币300000元。

2.2014年至2015年,被不起诉单位北京**有限公司控股的甘肃**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叶某某(另案处理),为了让甘肃省**公司通过甘肃**限公司采购被不起诉单位北京**有限公司的产品并及时支付货款,叶某某以向时任甘肃省**股份有限公司总监兼甘肃省**公司总经理丁某某送钱为由,向被不起诉单位北京**有限公司提出借款申请,经张某某审核同意后,叶某某分别在兰州市城关区**公司五楼、兰州市**饭店等地,分四次向丁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丁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2.书证:借款单、借款申请单、采购合同、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叶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北京**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惩处,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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