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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检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单位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公司),2006年**月**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6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街**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66********,高中文化程度,浙江省永嘉县人,户籍地址:浙江省永嘉县**街道**幢**室,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系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8月3日被汕头海关缉私局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海关缉私局侦查一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李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汕头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因生产需要,由李某甲代表公司多次前往芬兰采购狐狸生皮,委托中间商孙某某在芬兰北欧世家皮草拍卖会上举牌竞拍**公司指定的皮草货物。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林某甲通关进口皮草货物的费用远低于正常渠道进口所需费用,且没有报关单证及缴税凭证,仍通过孙某某以明显低于应缴税款的价格(每张狐狸皮草通关加工费用人民币165元至185元)委托林某甲将竞拍的皮草货物走私进境及硝制加工。

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贸易有限公司先后委托孙某某在芬兰北欧世家皮草拍卖会上举牌竟拍狐狸生皮4288 张,并通过孙某某支付货款以及联系委托林某甲通关进口。随后,林某甲以惠来县**厂的名义,将上述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报关进口的货物伪报成该厂保税货物走私进口,并在**厂硝制加工成熟皮后发运至北京机场交付**公司。期间,李某甲与**厂业务主管林某乙联系货物的加工要求和发运交付事宜,与**厂会计蔡某某联系核对有关费用,并陆续将上述货物的通关加工费和国内运费等款项汇入**厂指定的“陈某某"(农业银行账号62284601 200********)和“黄某某”(农业银行账号62284601 2000********)等银行账户。

上述涉案货物经汕头海关关税部门计核,涉嫌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426205.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侦办情况;

2、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户籍资料及犯罪前科记录,证实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3、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抓获经过、表现说明以及李某乙供述材料,证实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和立功表现;

4、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纳税证明,证实犯罪单位的基本情况;

5、**厂会计钟某某、蔡某某制作的“染色记录”及对应的电子数据,证实2010至2011年期间,**厂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客户代号L**)走私进口皮草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加工费用、运输费用等情况;

6、犯罪嫌疑人林某甲、钟某某、蔡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王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厂实施伪报走私行为的情况;

7、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明知通过林某甲通关进口的费用远低于正常渠道进口货物所需费用,且没有报关单证及缴税凭证,仍通过孙某某以明显低于应缴税款的价格委托林某甲走私进口皮草货物的事实;

8、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胡某某、周某丙、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的经营生产情况和收货及支付通关加工费用;

9、李某甲、周某甲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犯罪嫌疑人支付涉案货物的通关加工费用情况;

10、 汕头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涉案货物的偷逃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违反海关管理规定,伙同同案人走私皮草进入我国关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走私犯罪活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走私犯罪活动中,犯罪情节轻微,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补交部分偷逃税额,有悔罪表现。且成功劝说同案人归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李某甲不起诉。上缴款项58万元及孳息由汕头海关缉私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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