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花检刑不诉〔2020〕315号
被不起诉人匡建华,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县,住湖南省郴州市**县**镇**村**组。2012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5月26 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5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匡建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2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匡建华伙同同案人汤某某(已判刑)、罗某某,经密谋后,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路9号“中国联通营业厅”内,由被不起诉人匡建华、同案罗某某掩护,同案人汤某某则以拔掉连接线等手段,盗得手机展示台上的苹果5S手机一台,物品价值人民币4900元。当天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匡建华伙同同案人汤某某、罗某某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路41号“中国移动沟通100营业厅”,由被不起诉人匡建华、同案人汤某某负责掩护,同案人罗某某则以上述同样手段,盗得营业厅柜台上的三星7108D手机一台,物品价值人民币3615元,窃后,赃物手机苹果5S销赃得款3400元人民币,由被不起诉人匡建华、罗某某均分。被盗三星7108D手机由同案人汤某某占有。破案后,起获被盗三星7108D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匡建华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依法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匡建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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