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来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匡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84********,苗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住湖北省来凤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由来凤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匡某某驾驶鄂Q*****号轻型客车在来凤县三胡乡集镇三胡法庭处(G353国道1703km+200m)掉头时将在集镇赶场的行人李某某(女,殁年82岁)撞倒在地,匡某某随后打电话报警,李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2020年7月24日,经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匡某某于同日支付安葬费用人民币50000元。
2020年9月15日,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损伤引起的创伤性休克,并严重颅脑损伤引起的脑功能严重障碍共同导致的死亡。
2020年10月9日,匡某某与李某某家属在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匡某某承担李某某家属死亡抚慰金15000元,其他死亡赔偿金及费用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后共计向被害人家属赔付22.5万元。
2020年10月28日,李某某家属出具对匡某某的谅解书。
另查明,匡某某案发前持有C1驾驶证。
本案中,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4日接到匡某某电话报警后受理案件,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公安机关如实进行了供述,安葬协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通知书等证明匡某某与李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匡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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