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鄂广检一部刑不诉 [2020]27号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0时4分许,被不起诉人匡某某驾驶鄂S*****号小型汽车沿平洑线东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水市**镇**路段时,因天黑视线不清,匡某某措施不及,致鄂S*****号小型汽车将前方躺在东侧车道内的李某甲(男,77岁)碾压,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匡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事后与被害人亲属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被不起诉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匡某某的身份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证明、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等;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双方已刑事和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匡某某不起诉。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