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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匡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匡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卸低速货车(车厢载水泥和作业人员文某甲、李某某),由醴陵市板杉镇夏坪桥方向驶往醴陵市左权镇政府方向,当日8时10分许,途径醴陵市醴株线21KM+500M地段时,被害人文某甲背向行驶方向坐在货车车厢货物上与事发地限高标志标牌相撞后倒地,造成文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匡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办案说明、过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2.证人李某某、文某乙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照片。

本院认为,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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