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教师,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新区**社区***苑*栋*单元*-*(户籍地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金林,重庆市柳公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早上,被不起诉人匡某某驾驶渝DDY***小型轿车由奉节县兴隆镇去往奉节县城,7时许当其驾车行驶至奉节县鹤峰乡S201省道167km+60m(小地名“欢乐谷”)路段与正在通过道路的被害人向某某发生碰撞并造成其头面部多处骨折、全身多处擦伤,匡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电话报警。后向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向某某的死亡方式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经重庆市鑫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匡某某驾驶的渝DDY***小型轿车灯光信号、转向、驻车制动、行车制动均有效,事发前行驶速度约为73km/h。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匡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向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死亡注销证明、手机通话截图、驾驶证信息、车辆查询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悔过书、工作证明、结婚证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雷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被害人向某某死亡原因的鉴定书、重庆市鑫道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鑫道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速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被害人向某某乘坐的渝AG****客车行车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附:相关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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