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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匡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匡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8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住鄂温克族自治旗******号楼**单元**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4日被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2时04分许,被不起诉人匡某某酒后驾驶蒙E*****号红色名爵牌小型轿车从海拉尔区添天烧烤店门前由西向东倒车后由东向西行驶至食尚小厨附近时,被执勤交警依法查获。经鉴定,匡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0.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乙醇)含量测定》。

    本院认为,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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