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21991********,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湖南省汉寿县人,住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匡某某同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长沙县**街道“**的菜”饭店吃饭,期间被不起诉人匡某某有饮酒行为。当日22时许,李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将饮酒后的被不起诉人匡某某送至**小区,并将小车停在**小区**栋与**栋之间的停车位后离开。23时许,被不起诉人匡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将小车从停车位移动到**小区**栋**路段,并昏睡在驾驶位上。23时15分许,其被周围群众发现报警。交警至现场后,将被不起诉人匡某某带至长沙县星沙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6毫克/100毫升。
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匡某某被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