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88********,汉族,大专文化,长沙市**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沙市天心区**路**小区**栋**单元**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匡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路“**居家本味菜”饭店饮酒,2019年12月14日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匡某某酒后驾驶湘******白色**小型汽车,行驶至长沙市**路**路段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拦下检查,现场酒精吹气检测结果为82毫克/100毫升,其随即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2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光盘。
本院认为,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