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合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合江县**乡**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匡某某饮酒后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合江县四转盘方向沿荔城大道往合江县三河学院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合江县符阳街道荔城大道人民小学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匡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2.4mg/100ml。
被不起诉人匡某某被现场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匡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匡某某作微罪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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