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匡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住蓟州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5月7日被取保候审,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匡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20时许,在本村蔡某某家中,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打架,匡某某将胡某某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某双侧鼻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右侧上颌骨额突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匡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后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蔡某某、薛某某等人证言;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3、被告人匡某某供述和辩解;

4、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和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