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住蓟州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5月7日被取保候审,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匡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20时许,在本村蔡某某家中,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打架,匡某某将胡某某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某双侧鼻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右侧上颌骨额突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匡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后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蔡某某、薛某某等人证言;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3、被告人匡某某供述和辩解;
4、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和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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