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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匡某某故意伤害案)_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邵东市**街道**村**组**号,现住邵东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邵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7日下午,在邵东市**街道**村,被不起诉人匡某某因砌阶级与邻居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后其用拳头将杨某某打伤。经鉴定:杨某某受伤致头皮血肿,2处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匡某某赔偿杨某某医药费等共计5万元,取得杨某某的谅解。

2020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匡某某自动向邵东市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处方明细单、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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