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96********,汉族,小学,无业,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于次日取保候审。
本案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匡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三角花园,将被害人陈某某在此的电瓶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1009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匡某某实施盗窃的行为,金额100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匡某某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某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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